您當前的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河北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

河北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21-04-14 閱讀:3156

河北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號公布 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號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號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為規范環境監測行為,發揮環境監測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提高環境管理和環境決策水平,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環境監測,包括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等監測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環境質量監測,是指對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質量的監測。

  本辦法所稱的污染源監測,是指對生產、建設或者其他人類活動中產生污染環境的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粉塵、惡臭氣體、輻射、噪聲和振動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監測。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環境監測以及與環境監測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監測工作的領導,促進環境監測的規范化和標準化建設,提高環境監測為政府決策和環境管理工作服務的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以及企事業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組織實施本系統和本單位的環境監測工作,并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和技術規范開展監測,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在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領導和上級環境監測機構的指導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實施下列環境監測工作:

  (一)組織實施環境要素的監測和環境質量的預測、預報,向當地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發布環境狀況公報和環境預警預報所需的環境指標及監測數據;

  (二)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性監測;

  (三)建立環境監測檔案和動態數據庫;

  (四)組織實施突發事件環境應急監測等。

 

  第八條 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并與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第九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網絡和污染事故應急監測網絡,并對網絡的運行情況以及網絡成員單位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監測的規定、網絡章程和規章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條 環境監測網絡的成員單位應當遵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發布的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分析方法和有關質量保證、監測結果報告的規定,以及環境監測網絡的章程和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后,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實施環境應急監測,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上報監測報告。其中屬于較大、重大和特大環境污染事件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上報監測報告。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對污染物的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和資料報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環境監測機構。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應當依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設置,并能夠保證環境監測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四條 環境質量監測點位設置需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定,一經認定,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動或者取消。

 

  第十五條 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環境監測工作時,被監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數據、資料和監測條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礙依法實施的環境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 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和資料是政府決策和環境管理的依據。

  環境監測機構必須如實、按期出具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者遲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依法實施的環境監測工作或者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十七條 經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環境監測機構和環境監測網絡成員單位的主管部門可以向環境監測網絡的成員單位調用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但不得用于對外提供有償服務和非環境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

 

  第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保密的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用于對外提供有償服務和非環境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的,其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無效;對有違法所得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環境監測機構開展服務性監測所需的費用,由被監測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對外提供用于經營性活動的監測數據和資料,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22日起施行。